(2016)内0402执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栋与卢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栋,卢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2执保230号原告张栋,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卢向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栋与被告卢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卢向军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张栋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卢向军坐落于本市某小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设定他项权利。二、对原告张栋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被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晓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