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国伟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伟,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唐国伟,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法定代表人蔡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岳文,系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国伟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原告唐国伟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国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国伟负担。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