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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阿米莫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米莫某某,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翻译人阿西阿合,西昌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米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西郊乡尤家屯村公园2018公寓附近一闲置空地,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阿米莫某某、吸毒人员哈马某某抓获。当��从哈马某某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2小粒白色固体可疑物,从阿米莫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经当面称重,查获的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毛重0.2克,净重0.1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米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报告及上交收据、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毒品称量的照片、现场示意图、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哈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凉公物鉴(毒品)[2016]0058号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和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米莫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阿米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米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查获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