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栾伟红与徐兆伟、申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某,徐某某,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某某因与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旸、王颖,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栾某某一审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丈夫刘某某午饭后回家,走楼梯到五楼时被邻居申某某堵在走廊不让回家,并且侮辱原告夫妇。原告报警并给居委会致电,在等候过程中,徐某某殴打刘某某,原告为保护丈夫被申某某打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未调解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68.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某某、申某某一审共同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丈夫刘某某酒后与申某某在走廊相遇,刘某某借着酒劲拿着砖头打申某某,徐某某赶至现场后见此情景,也从地上拿起砖头。刘某某见状就自己擦在徐某某所持的砖头上,并放赖坐在地上。两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对原告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某某与丈夫刘某某(×户)与两被告(×户)系邻居关系,双方共用一个室外厕所,并因此发生多次纠纷。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与刘某某与两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号×户、×户走廊处发生争执。2015年4月27日15:55分原告因发作性肢体无力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自述1小时前与人打架后出现意识不清、四肢无力、活动不能等症状,进行心电图、采血、颅脑CT、右手正斜位X线片等检查,门诊初步诊断为:肢体无力待诊,原告拒绝医嘱的生理盐水、奥德金、甘露醇用药,医嘱:留观,完善检查,明确贫血原因。原告为上述检查花费医疗费468.55元。被告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述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我接到申某某的电话得知她和原告夫妇在打仗就赶回家中,在五楼楼梯口看见刘某某拿着一块砖头,栾某某拿着一根小木棍,申某某拿着一把火钩子站在×户门口,双方拿着手里的东西在比划。我质问对方是不是疯了,刘某某就拿着砖头向我比划,我也随手从旁边楼梯边拿了半截砖头朝他乱挥,砖头就碰到刘某某头上,我看到他左边头上流血了。×户男邻居和×户女邻居上来将我们劝解开,后来警察就来了。在派出所询问期间,双方比较激动,刘某某浑身抽搐,栾某某捂着胸口吆喝不舒服,我也感觉心脏不好,民警叫了120,将双方送至医院。被告申某某述称:2015年4月27日14:30分左右,我在家做饭,原告夫妇从外面回来,我看刘某某好像喝酒了,依着我的门不让我进,还骂骂咧咧,我也回了两句,我拉开门进屋了。一会就听到栾某某踢我家的门。我先给徐某某打了电话,然后我就拿着火钩子从屋里出来,看见栾某某拿着根小棍,刘某某拿着一块砖头,两个人拿着手上的东西朝我身上打来。我拿着火钩子乱挥舞,其中有一下碰到刘某某的头。这时徐某某回来了,质问对方为何两个人打一个。徐某某上前夺刘某某手中的砖头,两个人揪扯起来,×户男邻居、×户女邻居上来将双方劝解开了。邻居马强述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我在家中休息时,×户邻居大姨叫我,说楼上要打起来了,让我上去看看,说完大姨就先上去了。我担心出事紧接着出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五楼时看到刘某某、徐某某手里都拿着一块砖头,刘某某头上流着血,申某某拿着一根火钩子站在徐某某旁边,我赶紧上去拦在刘某某和徐某某中间。栾某某在家门口打了报警电话,两家人还在互相辱骂,刘某某靠墙坐在地上,我上去时双方已经打完了,他们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后来警察到场将双方带走了。邻居张佩銮述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一两点钟,我在家中听见楼上刘某某夫妇、申某某在楼道吆喝,因两家经常吵架,我就没有上去劝,只是在楼道听着。过了一会我看到徐某某回来往楼上跑,还吆喝着,我一看不好就叫上×户男邻居一起上去看看。到五楼楼梯口时,我看到刘某某、徐某某手里都拿着一块红砖,刘某某左边额头流血了,申某某手里拿着一把火钩子站在徐某某旁边。刘某某、徐某某互相揪着手,×户男邻居把他俩拉开了,后来刘某某家就报警了,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走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0份、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共用厕所问题产生矛盾,但事发当天是被告首先挑起事端,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进行相关检查,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夫妇回家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口,事发当天是原告丈夫刘某某醉酒后倚着被告家门骂骂咧咧不让被告开门。两被告距离原告较远,没有动手打原告。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本着和睦、和谐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对邻居彼此所需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而不应争吵,甚至大打出手,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发时,除原、被告外无他人在场,虽有两位邻居前来劝解,但均未见证事发起因及经过;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引起事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本案发生、发展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认为,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责任程度相当,对原告栾某某的合理损失,以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55元,经查,原告自述与人打架后出现意识不清、四肢无力、活动不能等症状,进行心电图、采血、颅脑CT、右手正斜位X线片等检查,门诊初步诊断为:肢体无力待诊,对于医嘱的生理盐水、奥德金、甘露醇用药原告拒绝,医嘱留观,完善检查,明确贫血原因,从上述就诊诊疗经过可以看出原告无外伤,但因此次纠纷引发身体不适进行入院检查所花费的相关检查费用是合理花费,故按照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应当赔偿其234.2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申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人民币23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某某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2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原审宣判后,栾某某和徐某某、申某某均不服上诉。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申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根据永安路派出所徐某某和申某某的口供所说,是因为徐某某、申某某造成栾某某手背指受伤,栾某某与徐某某、申某某之前多次因为厕所纠纷受伤,之前栾某某考虑到邻里和睦多次忍让。本次纠纷是由对方引起,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O15)李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辩称:一、徐某某、申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栾某某未举证证明徐某某、申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徐某某、申某某不应对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某、栾某某颠倒是非。刘某某、栾某某与徐某某、申某某之前因为公用厕所使用问题发生过多次纠纷,但责任并不在于徐某某、申某某。而且在2015年4月27日刘某某在饮酒的情况下故意挑起事端,同栾某某一起辱骂年过60岁的被上诉人申某某并将其推搡5O3室门口,致其受伤,刘某某、栾某某在事件起因和处置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害不应由徐某某、申某某承担。徐某某、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栾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栾某某长期患有贫血症,为此才办理了××证明。故其花费的检查费用与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无关,不应由徐某某、申某某支付。栾某某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庭审时,栾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均称:徐某某回家前,双方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后又改称:徐某某回来之前,申某某拿着菜刀和菜板打了刘某某。刘某某称:“我和栾某某从这里路过,申某某拿着菜刀和菜板挡着路不让我们回家,之后我和申某某争吵起来,我就把栾某某推到自己家里去。后来申某某又回家拿着火钩在外面挥舞,我就让我对象栾某某打了110。申某某打电话把徐某某叫回来了,徐某某跑着上楼,他两口子一个拿着砖头一个拿着火钩朝我抡起来了。”栾某某称:“开始我一直不在眼前,徐某某回来后我看到他拿着砖头和申某某在打刘某某,我就出来了,之后徐某某拿着砖头打到我手上了。”申某某称:“对方说的不正确,我的门是东西门,两家共用厕所。我去厕所就去西屋洗手回来锁厨房时,刘某某喝醉了,两口子骂骂咧咧的,并且挤着门不让我们进门,我也回骂了他们几句就回屋了。栾某某就拿着擀杖踢打我们家的门,刘某某拿着砖把我推到×户,我们就争吵起来。我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跑上来后看到他们两个人打我一个人,也拿起来一个砖头,刘某某一看不好,就自己碰到砖头上了。”徐某某同意申某某说的经过,还称:“我没有打栾某某。”本院调查纠纷发生时双方各持什么工具,刘某某、栾某某称:“刘某某拿着砖头,栾某某什么也没拿。申某某开始拿着菜刀和菜板,后来换成火钩子了。徐某某拿着砖头。”徐某某、申某某称:“申某某拿着火钩子,没拿菜刀和菜板,徐某某看到对方拿着砖头,也就拿起砖头来。刘某某拿着砖头,栾某某拿着一尺左右长的擀面杖。”二审庭审时,刘某某承认其在事发当天喝酒了,没有喝醉。二审时本院主持调解,栾某某和刘某某的调解意见是“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近期给我们付钱。”徐某某和申某某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敬,正确地处理邻里关系的。生活中出现磕磕碰碰也是难免的,但只要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处理,是能够和睦共处的。双方对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各执一词。纠纷发生的起因和主要经过也没有旁人见证。因此,确定本案纠纷的责任比例难度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后果,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栾某某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上诉人栾某某受伤并到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认为栾某某花费的检查费系其自身疾病原因,与徐某某、申某某无关,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栾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栾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