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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