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广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E50**号大众牌轿车从通海县礼乐路由西向东驶往县城,行驶至礼乐路与西龙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测试后依法提取了血样。经检验,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