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与喀什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喀什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终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8村。投资人:何伟,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系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业主,住重庆市北碚区华光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努尔麦麦提如孜,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卡迪尔,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清,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人民政府粘土禁采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鸿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周运才,喀什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卡迪尔、胡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8村范围内的矿山企业所使用土地性质均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2011年1月20日,何伟委托刘兴明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8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该村70亩荒地用于经营砖厂,租赁期为2010年10月10日一2020年10月9日。后何伟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模式建成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并投产使用。2012年12月26日,喀什市人民政府向瀚鸿砖厂下发《公告》及《喀什市禁采区矿山企业责令停产名单》,瀚鸿砖厂因位于禁采区范围内,遂根据公告要求停产歇业,此后再未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后瀚鸿砖厂不服该《公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瀚鸿砖厂请求:1、确认喀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公告》内容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442748元。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被诉行政行为为喀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责令停产停业公告;第2项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被诉行政行为为喀什市人民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以上两个被诉行为既不是同一行政行为,也不是同类行政行为,且二者间并无因果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经本院依法释明,瀚鸿砖厂拒绝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因原告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喀什市瀚鸿空心砖厂的起诉。上诉人瀚鸿空心砖厂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办公室发出的《公告》将上诉人的采矿证上所许可的矿区范围界定为禁采区范围,侵害了上诉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应进行赔偿。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2、确认喀什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公告》内容违法及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442748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喀什市人民政府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3、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拆迁行为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努尔买买提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