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福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慧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慧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英,男,1943年7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慧支行。负责人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福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慧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慧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英,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安慧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刘福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28日,我去银行买国债,当天发行5年期电子国债。我到银行去理财,完全是因为我对银行的绝对信任,尤其是工行,因为它是国有银行。我一进银行大堂,就被一自称是银行大堂经理的女子拦住,她问我办什么业务,我说买20万元的国债,她给我推荐了”中意人寿智尊理财安逸稳健账户”,说年收益率是6.45%,比买国债好,赎回时间越长利息越高,另外最重要的是它还具有保险这一块,并且跟我强调了收益情况。经过再三权衡,我买了这款保险,当我等了五年以后退保时,只给了我2.4%的利率,相当于活期的利率。我为此差点精神崩溃,因为银行大堂经理的诱骗给我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商银行安慧支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87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工商银行安慧支行辩称:一、工商银行安慧支行仅为保险公司的代销机构,工商银行安慧支行员工并未向刘福英进行任何虚假宣传,没有诱骗其购买保险产品,更没有向刘福英作出任何收益承诺。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刘福英所购买的产品应为保险公司客户经理直接向其推荐销售的,刘福英向工商银行安慧支行主张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二、刘福英与中意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并非因刘福英行使撤销权而撤销。由此可见,刘福英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并不存在刘福英所述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三、刘福英所述损害赔偿事项已通过刘福英与中意公司的诉讼解决,因此刘福英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综上,法院应判决驳回刘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明:刘福英提交《中意银行保险投保单(理财型)》,其内容为刘福英购买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智尊理财,保险费20万元,一次交清,投资账户及分配比例为中意安逸稳健理财账户100%,银行填写栏经办人为周×1。工商银行安慧支行称周×1系其银行职员。刘福英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计划变更及支付业务》,其内容为2013年11月18日,刘福英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原因为经济原因退保。刘福英称当日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退还刘福英224106.09元。工商银行安慧支行提交刘福英签署的《确认书》,其内容为刘福英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经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投保人刘福英(身份证号×××)同意将本人名下的保单由贵公司做如下处理:1、投保人刘福英投保一份保单共缴纳保费20万元。2013���11月18日,投保人刘福英提出退保申请,双方解除该保险合同。刘福英已领取退保金224106.09元;2、退保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给付投保人刘福英5000元。于本确认书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另付给刘福英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3、投保人刘福英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同意自本确认书签字之日起,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工商银行不再就上述保单提出任何的权利或主张。本确认书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署,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福英对上述《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系在铁路法院诉讼过程中签署的,《确认书》中第一项及第二项的款项刘福英均已收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福英持保单、申请书诉至法院要求工商银行安慧支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述保单系刘福英与案外人所签署,保单中没有约定年收益率,且刘福英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工商银行安慧支行曾就上述保单的收益率进行过承诺。另外,就上述保单,刘福英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达成《确认书》,确认刘福英就上述保单不对工商银行安慧支行提出任何权利或主张,且上述《确认书》中所约定的款项现均已履行完毕。故,刘福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如下:驳回刘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福英不服,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工商银行安慧支行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刘福英就《中意银行保险投保单(理财型)》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生纠纷,就该纠纷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确认书》,确认刘福英就上述保单不再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工商银行安慧支行提出任何权利或主张。上述《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确认书》中所约定的款项现均已履行完毕。因此,刘福英就上述保单再向工商银行安慧支行提出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刘福英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福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刘福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刘福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