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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77号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誉志齐,女,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秀香。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负责人:誉汉周。原告冯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良、甘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狮府行决(2012)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分红款6000元、2014年度的分红款8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款3000元。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2.狮府行决(2012)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计划生育服务证;4.股权证、户口本、誉剑昌的账户明细查询。综上,本院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誉志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新誉洞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冯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3年度的分红为6000元,2014年度的分红为8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为3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2012年12月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上半年的分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对本社内部资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其没有举证证实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上半年具体的分红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数额为17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合计17000元予原告冯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