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志峰与王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峰,王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陈志峰,男。委托人代理人阮红英,女,系陈志峰之妻。被告王劲平,男。原告陈志峰诉被告王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阮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当日偿还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2012年12月21日由王劲平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6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于当日偿还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利息或其它应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劲平拖欠原告陈志峰款65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王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4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向南审 判 员 徐钟祥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