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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919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发福,甘肃银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发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关怀甚少,孩子孔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并垫付了部分上学、就医、保险等费用。双方自2015年2月起因原告不回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8.9万元存款和牌照为甘H204**客货车一辆;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情况、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分居情况不属实。分居是因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将被告赶出家门而致,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孔某乙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农村人均年收入69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孔某乙抚养费每月25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8.9万元及货车一辆。被告称录音不真实,8.9万元存款已被原告转走,银行卡处于遗失状态。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3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父亲孔某丙借款81721.36元。被告称借条不清楚,也没有借过钱。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三,被告称录音不真实,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被告称不清楚借条,且借条均为原告孔某甲签字,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巩固,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包容,遇事相互协商解决,多为家庭及未成年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的长远利益及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