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传论与吕成刚、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论,吕成刚,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任树月,刘传论,吕成刚,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任树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6803号原告:刘传论。委托代理人:刘道益(刘传论之子),男。委托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成刚。委托代理人:李国鹏,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树月,成年人,住聊城市。原告刘传论诉被告吕成刚、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任树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论委托代理人刘道益、郑龙宁,被告吕成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刘传论不能明确被告任树月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传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法人民陪审员 袁 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