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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驰与丁军、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泗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被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市场内西2-4号。法定代表人苏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被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被告糖业公司、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丁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道路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苏N×××××号的轿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糖业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625元、事故车辆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调档费50元,合计1237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在谈话中辩称:被告丁某系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与樊某某签订了合同,本案的赔偿与樊某某、糖业公司无关,一切赔偿费用都由被告丁某承担。被告樊某某在谈话中辩称:被告樊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丁某系被告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樊某某与被告丁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因被告丁某个人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费用应由被告丁某承担,与被告樊某某、糖业公司无关。被告糖业公司在谈话中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糖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樊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糖业公司。本案赔偿应由被告丁某一个人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00分,被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路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号轿车发生碰刮,造成苏N×××××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的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被告糖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糖业公司。被告丁某系被告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陈述其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糖业公司,被告丁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称对此不清楚,应由被告对其陈述举证证明,因被告樊某某的陈述对其不利,而对原告有利,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X,系原告张某的姐姐,该车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张某驾驶。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意见为:苏N×××××号车辆换件以及维修费用合计7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申请张某X出庭作证,证明车辆系张某X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2万元,价款已经付清,但车辆未过户。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原告亦未举证,本院无法核实登记车主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事实,但登记车主张某X对原告主张权利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7625元。2、维修费用评估费2000元。3、事故车辆拆检费1500元。4、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丁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75元,应由被告丁某全部赔偿。又因被告丁某系被告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樊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糖业公司,故被告糖业公司应对被告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主张停车费1000元,无合法支出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被告丁某、被告糖业公司辩称,被告樊某某与被告丁某之间书面约定,因被告丁某个人原因发生事故,赔偿应由被告丁某一人负担,与被告樊某某、被告糖业公司无关,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约定系三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1325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