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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康四文与赵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四文,赵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622号原告康四文,男,汉族,194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朋飞。被告赵睿,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黎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康四文诉被告赵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四文、被告赵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四文诉称: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被告赵睿驾驶豫A×××××号汽车沿碧云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晨曦小区门口时,与沿碧云路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康四文发生碰撞,致康四文受伤及车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四文无责任。经查豫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629.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睿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被告赵睿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碧云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晨曦小区门口时,与沿碧云路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康四文发生碰撞,致原告康四文受伤及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赵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四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24.80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电动车维修费50元,停车费45元。后原、被告各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24.8元、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停车费35元、电动车维修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9.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2015年4月、5月、6月(14天)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203.34元、2842.24元、1192元。再查明,被告赵睿驾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康四文与被告赵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赵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四文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睿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睿驾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赵睿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赵睿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及停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康四文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康四文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24.8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原告康四文住院5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1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100元;车损以票据为准,为5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45元,要求被告赔偿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四文护理费417.55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7.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合计92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0元,以上共计21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睿赔偿原告停车费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睿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康四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