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玲玲与被告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玲玲,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98号原告:侯玲玲,女,汉族。被告: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176号陕西电子商务酒店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金正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玲玲诉被告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玲玲,被告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玲玲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向其借款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6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本金和利息,且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9月19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被告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包含利息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包含利息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于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3.6万元,足以认定本案原借款本金系3.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期限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玲玲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西安迅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