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张邱伟、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张邱伟,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驻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供销路28号。负责人王中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邱伟。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邱伟,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张邱伟、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邱伟、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邱伟签订编号为2014鲁某个贷字第145034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邱伟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2014鲁某抵字第145034号《抵押合同》及编号2014鲁某保字第145034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编号为邹某(2014)第082519660号,使用面积9482平方米,位于原东付村)为被告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邹他项(2014)第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邱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邱伟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邱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邱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9003.13元、罚息151556.43元,共计270559.56元(截止到2016年3月7日)及2016年3月8日起直至全部还清前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8.1%计算、罚息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2、判令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张邱伟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邱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7800元。被告张邱伟、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邱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邱伟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对被告张邱伟的借款设立抵押。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邱伟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张邱伟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张邱伟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两张共计178000元、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已经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邱伟签订编号为2014鲁某个贷字第145034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邱伟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购汽车零配,贷款年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某),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2014鲁某抵字第145034号《抵押合同》及编号2014鲁某保字第145034号《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编号为邹某(2014)第082519660号,使用面积9482平方米,位于邹城市原东付村土地)为被告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邹他项(2014)第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邱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邱伟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告将400万元汇入被告张邱伟指定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张邱伟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19003.13元、罚息151556.43元,共计270559.56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邱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邱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邱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9003.13元、罚息151556.43元,共计270559.56元(截止到2016年3月7日)及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编号为邹某(2014)第082519660号]为被告张邱伟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邹他项(2014)第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原告据此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7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邱伟、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9003.13元、罚息151556.43元(截止到2016年3月7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编号为邹国用(2014)第082519660号,使用面积9482平方米,位于邹城市原东付村土地)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被告张邱伟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78000元。四、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4元,由被告张邱伟、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玉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