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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允存与孙善玉、姜涛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允存,孙善玉,姜涛,翟利军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孙允存,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善玉,男,山东省邹城市人。被告:姜涛,男。被告:翟利军,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农民。原告孙允存与被告孙善玉、姜涛、翟利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允存诉称,2014年11月17日,在中介姜涛的介绍下,在微山县鲁桥港承运一船煤炭,运往吴江平望盛泽码头。合同定850吨,每吨68元,到港实际卸货841吨多,按840吨结算,运费是57120元。当时收货人翟利军只付给伍万元,说回公司再把剩余款汇到我的银行卡上。过几天我多次给被告孙善玉、翟利军打电话,被告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物运输款7120元及相关费用2100元,共计9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原告孙允存提交的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孙允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举被告孙善玉的明确身份及住址、职业,导致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属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允存的起诉。原告孙允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