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怀琼与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怀琼,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436号原告:邓怀琼,女,汉族。被告: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廖原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怀琼与被告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均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04年2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4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从2010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04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皮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另需说明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从2010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安排原告所在部门所有人员到佛山市中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工作,之后的工资均由中瑞公司发放,在中瑞公司工作到2016年2月18日即中瑞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在原告中瑞公司工作期间,由中瑞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和管理。中瑞公司为原告参加了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温连芳,住所地在佛山市高明区。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仲裁申请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52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证明;4.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通活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5.饭盒照片、10年以上员工照片、员工金牌、荣誉证书、工卡、收据照片;6.保温杯的照片、厂服照片;7.裁员通知;8.中瑞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两份银行流水看,原告是2010年11月17日收取的最后一笔工资,之后的银行流水都与被告无关,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10月已经离职。对证据5、6均不予确认,不清楚来源,也没有被告的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确认,从证据看相关证书是由第三方公司发放的,保温杯不是被告发放的。对证据7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裁员的主体是第三方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反映了中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成立,住所地位于高明大道西13号,该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离职,自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确认双方之间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从2010年10月下旬开始在中瑞公司工作,在中瑞公司工作期间由中瑞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和管理,工资由中瑞公司发放,中瑞公司还为其参加了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在中瑞公司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18日即中瑞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由此可见,原告自认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为中瑞公司提供劳动,受中瑞公司的管理,中瑞公司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还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二,原告述称中瑞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亦自认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与中瑞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但根据被告及中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不同,公司所在地也不同,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两家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自认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原告在中瑞公司工作,受中瑞公司管理,由中瑞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故应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怀琼与被告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