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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新伟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新伟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公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姜逸轩,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谭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新伟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育斌。上诉人珠海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新伟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永福公司(乙方)与新伟大公司(甲方)签订《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明珠南路东侧诚丰嘉座项目;工程内容: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合同附件二《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报价清单》及附件三《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主材清单》内容负责防火门(含钢质和木质)制作、安装、运输、包装门锁、包门边堵缝等工作内容,并保证乙方产品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所有款项按进度由甲方向乙方直接按单位工程分阶段支付,每次供货量须甲方代表签证认可,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结算。如果数量有增减按本合同清单单价进行调整,本合同内容暂定含税总价为509223.60元,详细报价清单请参照合同附件二《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报价清单》;本合同生效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给乙方,作为供货的定金;乙方同意甲方以总合同价的1%用于支付总包方防火门工程安装的配合费,在双方办理结算价款中扣除;乙方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后7日内将防火门钥匙移交给甲方;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供货量总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14天内支付完毕;甲方指派戴某为现场代表,负责代表甲方现场签证工程单证,该工程单证经甲方开发部确认后,方可作为本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若乙方产品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消防部门的验收要求时,经甲方提出异议十五日内未见改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已付定金,如乙方已供货安装的按7折结算,由此造成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方延误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延误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须全额支付已完工程款给乙方……。上述合同附件一《质量保修协议》“一、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贰年”。2012年5月30日,永福公司(乙方)、财信公司(丙方)、新伟大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同意自2012年5月30日(变更)起,《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不变,即甲方于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2013年10月11日,前山明珠南路东侧诚丰嘉座项目经珠海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不合格,2013年11月6日经复检消防验收合格。据此,永福公司主张财信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7日前付清工程总款的95%,由于财信公司逾期付款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余下工程总款5%的质保金。永福公司举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显示:2013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项目全部完成,工程技术资料、工程观感合格,质量等级鉴定结果合格。下方加盖珠海诚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诚丰嘉座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经相关人员签名。对此证据,财信公司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财信公司主张由于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财信公司另找人修缮花费10775元。对此财信公司举证的发票联显示:2014年1月22日修缮工程9525元收款方林某;财信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24日收款收据、2013年11月3日合同付款审批表、2013年11月2日说明显示:苏悦钦为诚丰嘉座项目用木板封堵二层、三层的电梯洞口、维修1908房的入户门申请付款1400元,财信公司最终向其付款1250元。永福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财信公司未事前通知永福公司修理,如果存在问题也应通知永福公司先对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财信公司向永福公司邮寄《关于嘉座防火门整改的通知》和《嘉座防火门、入户门质量问题清单》各一份,邮递单上显示的收件地址是“白某第三工业区永福大厦”。永福公司表示未收到该邮件,邮件单上的地址既不是永福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永福公司的办公地址,而且前后均没有收到过财信公司任何整改通知。对于《嘉座防火门、入户门质量问题清单》中的质量问题,财信公司表示其中的大部分问题在2013年11月-12月消防验收时就已发现,只有防火门下沉变形是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小区物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又花费了七八万元。永福公司、财信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没有送货单,也未经正式结算,双方确认财信公司已付款总额为178582.91元,永福公司向财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78431.05元。永福公司举证诚丰.嘉座项目进度工程款申请表一份,显示:合同金额509223.60元、已付金额178582.91元、截止日期2014-3-26;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340541.48元;备注:按合同总产值完成546446.73元,按合同95%,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40541.48元;工程质量描述合格;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注明“情况属实”、“已经按施工《合同》完成;情况属实。2014-3-27”。该申请表加盖珠海诚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诚丰嘉座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段某”签名。据此,永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款为546446.73元,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总合同价1%的配合费。财信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只有一枚项目专用章,但不确认申请表上专用章的真实性,对申请表也不予认可。另外,财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款为合同价款509223.60元、单位负责人姓范并举证《诚丰嘉座项目工程款申请表》两份,该申请表显示:合同金额509223.60元,上面加盖珠海诚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诚丰嘉座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X某”签名。永福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财信公司向永福公司支付货款367863.82元及其违约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财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永福公司和财信公司签订的《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两个合同的约定,财信公司承接新伟大公司在《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直接约束永福公司与财信公司。针对永福公司、财信公司争议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多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涉案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工程的总价款首先,根据《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结算,如果数量有增减按本合同清单单价进行调整,本合同内容暂定含税总价为509223.60元”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总价509223.60元并非最终实际的工程总价,只是一个暂定总价。工程总价应以实际数量结算,财信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作为认定工程总价的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永福公司举证诚丰.嘉座项目进度工程款申请表显示: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340541.48元;备注:按合同总产值完成546446.73元,按合同95%,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40541.48元。该申请表加盖珠海诚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诚丰嘉座工程项目专用章,财信公司举证的证据中也出现了名称一致的专用章,其同时也表示涉案工程只有一枚项目专用章,而且财信公司对上述申请表中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申请表,可以清楚地看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6446.73元。既然涉案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而且永福公司也认同该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公司工程造价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有无质量问题财信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整改费用,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财信公司唯一举证曾向永福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的证据是2014年1月7日《关于嘉座防火门整改的通知》和《嘉座防火门、入户门质量问题清单》的邮件,但该邮件地址并非永福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永福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邮件,因此不能认定该邮件曾向永福公司送达。同时,财信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大部分质量问题在验收当时就能发现,但没有证据反映财信公司在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的前后曾向永福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如果存在财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而财信公司始终未向永福公司反映显然于理不合。其次,财信公司主张的质量整改的发票联仅显示修缮工程,不能反映与本案工程的关系。另外财信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24日收款收据、2013年11月3日合同付款审批表、2013年11月2日说明中反映的入户门维修等与涉案工程有关,但永福公司对该事项与证据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据反映的维修发生在消防验收之前,当时永福公司还在进行工作,财信公司不找永福公司解决显然不合常理。最后,永福公司举证诚丰.嘉座项目进度工程款申请表显示“2014年3月27日工程质量描述合格”。如果永福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财信公司显然不会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对永福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维修整改及相应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了消防验收,目前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的约定,财信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7日前向永福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546446.73元×95%=519124.39元。扣除财信公司已付金额178582.91元和合同约定的1%配合费,财信公司此时应付款为:519124.39元-178582.91元-546446.73元×1%=335077.01元。根据合同“因甲方延误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延误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须全额支付已完工程款给乙方”的约定,财信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向永福公司支付余下5%的保修金(即546446.73元×5%=27322.34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077.0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22.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永福公司要求财信公司支付款项367863.8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362399.35元(27322.34元+335077.01元=36239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福公司支付款项362399.35元;二、财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077.0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22.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9元,由永福公司负担49元,由财信公司负担3810。上诉人财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永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永福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保修金支付条件的认定错误。1、根据财信公司与永福公司签订的《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永福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截止财信公司上诉之日仍然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14天内支付完毕”。2、保修期起算以《质量保修协议》第一条“自(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为准,财信公司、永福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那么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前。二、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的认定错误。1、根据财信公司与永福公司签订的《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乙方在完成验收后14日内提交完成的结算资料集工程资料等给甲方审核,双方结算确定后14天后……”、第7款“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的约定,永福公司至今仍未向财信公司提交待结算工程款结算资料、工程资料、发票,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永福公司自行承担。2、根据财信公司与永福公司签订的《诚丰嘉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误支付工程款的……甲方需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永福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截止财信公司上诉之日仍然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明示拒绝整改,财信公司由理由延迟支付未结算工程款,直至永福公司解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或承担维修费用。三、原判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错误。1、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告知,财信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向永福公司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整改。2、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是隐蔽工程,截止财信公司上诉之日仍然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待整改、修缮。3、因永福公司的不负责任态度及工程质量问题,财信公司已接到业主投诉,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财信公司的声誉及形象。4、财信公司为修缮防火门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安抚受质量问题影响的业主,已经花费10775元(有票据)物业公司自行修缮款项更多达8万,修缮遗留质量问题的费用还将继续产生。5、消防验收不等于质量验收,消防验收仅仅验收防火门十否安装在合适的位置,配件是否安装齐全,并不会检验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财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的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被上诉人永福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说理详细,逻辑清晰,事实及法律依据明确,财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质量问题,案涉的房地产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而且在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书中显示工程基础质量的质量等级均合格。在保修期间,财信公司也没有向永福公司通知需要保修及有质量问题的函件,永福公司不认可案涉的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2、财信公司严重逾期支付货款,永福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财信公司本应当在2013年11月17日前付清工程总款95%,时至今日仍没有支付完款项。依照先履行相关法律规定,永福公司可以拒绝后续维修义务。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由于财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保修款提前到期,也就是说,按照该条约定,永福公司无需再预留5%保修金,财信公司应该于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全部的工程款。4、发票是已付款的凭证,只有在财信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后永福公司才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财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永福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庭审调查中,财信公司对永福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46446.73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11月6日通过了消防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作为施工方永福公司必然要求与财信公司予以结算,而财信公司一直拖延未进行结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财信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对涉案工程应支付进度款予以确认,鉴于诚丰嘉座项目进度工程款申请表中加盖诚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诚丰嘉座工程项目专用章,且财信公司对工程款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定永福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6446.73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且工程款总价款已经确定,永福公司请求支付95%工程款条件已然成就,财信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当支付工程总价95%自2013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财信公司上诉认为永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工程资料以及发票,本院认为,履约双方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来履约,财信公司有权主张其应有权利,但是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财信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5%保修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合同约定5%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14天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此系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履约情况下的付款时间约定,根据查明事实显示,财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针对此类情形,应当按照合同“因甲方延误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须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延误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须全额支付已完工程款给乙方……”之约定,据此财信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27日之前将永福公司已经做完工程款全额支付。财信公司上诉认为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8日,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信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27日进度工程款申请表显示涉案工程质量描述为合格,可见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财信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永福公司进行整改。涉案工程质保期之内,如若出现需要维修整改事宜,财信公司应当通知永福公司,而不能擅自将维修事宜给予他人施工,再向永福公司主张扣除维修款项,因其擅自让他人维修产生费用应当由财信公司自行承担。而且诚如原审法院所述,该部分票据反映的维修发生在消防验收之前,永福公司应当还在工作,因此财信公司聘请他人维修而不找永福公司维修确实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财信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财信公司应当给付款项详细计算如下:工程款总额546446.73元的95%为519124.39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178582.91元,扣除1%配合费5464.47元,财信公司在2013年11月17日之前应当支付款项为335077.01元。质保金5%为27322.34元,应当自2013年11月27日之前予以支付。财信公司应当支付给永福公司款项合计为362399.35元,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8元,由上诉人财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庹 佳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