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世群、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与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群,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群,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0282。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定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冼洪枝,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于2015年8月21日注销。负责人:梁丽明。上诉人李世群因与上诉人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晟公司)、原审原告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中山豪东翠苑其中一幢私人别墅的建造工程,业主为马某。李世群等10人(包括邓世荣、钟联明、姜凤华、何元昌、宋德兰、牟昌和、郑尚均、张先进、万绪元、李世群)称是许某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聘请李世群在上述工地做杂工,其他9人做砌砖、抹灰工,邓世荣、钟联明、姜凤华、何元昌、宋德兰、牟昌和、张先进是内墙组人员,万绪元、郑尚均、李世群是外墙组人员,内墙组人员是计件工资,外墙组人员是计时工资,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付张先进10000元工资,而张先进将该款中的2000元转付邓世荣,将1000元转付钟联明,将1000元转付姜凤华,将2000元转付何元昌,将1500元转付宋德兰,将500元转付牟昌和,张先进个人收取2000元,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付万绪元25170元工资,万绪元将该笔款中的14250元转付万建(未提起劳动仲裁),将4835元转付陈勇(未因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起诉),万绪元个人收取6085元。李世群自称其工作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和劳动报酬总共为1955元。李世群为此提供证据“授权委托书”、“收据”佐证。其中“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受托人为许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方工程管理员工和班组合同承包方案及合同细节所存在的异议进行洽谈商议,作为我方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洽谈商议更改合同内容,代为承认、放弃、增加或变更合同内容,代为签署新增合同条款或更改合同条款,特别予以全权代理,上列受托人均可单独从事上述授权事项,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及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受托人并享有转委托权,委托人(签章)处有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收据”显示:许某同意支付郑某某工地工程尾款7700元,收款人为张代平。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确认证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委托书的授权未实际履行,许某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先进、万绪元是工地包工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分别支付张先进工程款10000元、万绪元25170元,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其他人员不是其聘请。原审另查:邓世荣、钟联明、姜凤华、何元昌、宋德兰、牟昌和、郑尚均、张先进、万绪元、陈勇、李世群、郭灵利等12个人于2015年1月7日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55830元。该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邓世荣、钟联明、姜凤华、何元昌、宋德兰、牟昌和、郑尚均等7人2014年6月至7月工资差额共22360元;2.驳回张先进、万绪元、陈勇、李世群、郭灵利的仲裁请求。李世群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李世群2014年8月20日至9月10日的工资1955元,后又请求追加捷晟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捷晟公司对诉求的工资亦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庭审中,李世群申请许某、马某出庭作证。其中许某确认李世群是其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聘请的砌砖、抹灰工、杂工。另外马某指出包括李世群在内的十多名工人由许某于2014年6月安排进场做工,做工时间约1个月,但具体名字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李世群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捷晟公司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邓世荣、钟联明、姜凤华、何元昌、宋德兰、牟昌和、郑尚均、张先进、万绪元、李世群等10人是否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问题。李世群等10人主张是许某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聘请的砌砖、抹灰工、杂工,其中李世群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工作11.5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反映许某是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许某出庭作证李世群等10人是其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聘请的砌砖、抹灰工、杂工,同时马某亦指出包括李世群在内的十多名工人由许某于2014年6月安排进场做工,做工时间约1个月,工作时间与李世群的主张基本吻合,而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抗辩称张先进、万绪元是工地包工头,其他人员是其聘请的员工,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关,但又未提供承包合同及涉案工地人员名单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李世群等10人的主张,认定李世群等10人是许某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聘请的员工,其中李世群为杂工,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工作11.5天。关于李世群的工资标准问题。李世群主张其工资标准是计时工资170元/天,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以《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建筑施工杂工中价位数工资标准2284元/月作为李世群的月工资标准。关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李世群的工资问题。由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付过李世群工资,故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支付李世群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875.53元(2284元÷30天×11.5天),李世群的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捷晟公司的分公司,捷晟公司应对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捷晟公司、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世群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875.53元;二、驳回李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世群负担6元,捷晟公司、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元。上诉人李世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拖欠工资应为195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本案中,我是外墙班组工作人员,从事杂工工作,入职之日,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70元,我总共工作了11天,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未支付我任何工资。二、从本案证据看,我方提交的工资表,其上有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许某、李绍强、张新宝签字确认,该证据上有我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可证实我的工资为1955元。三、从举证责任看,工资是否支付及其具体数额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采纳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本案中,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捷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我的工资标准及数额,因此,拖欠工资数额应为我主张的6000元。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张先进支付拖欠的工资1955元;三、改判捷晟公司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法律责任。捷晟公司辩称:一、涉案工地在中山市建设局备案的建筑企业是中山市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丽明,于2013年11月29日成立,该公司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时间相同,住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相同,根据劳动者证据,均是收取崇基公司的工资,故用人单位主体为崇基公司。二、梁丽明有三重身份,既是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还以自然人身份经营,混合骗取捷晟公司资产。三、许某与梁丽明是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授权委托书加盖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章,但涉案工程是崇基公司施工的,许某是崇基公司员工。四、应追加涉案业主为第三人,业主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捷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李世群不是我方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其收取工程款等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退一步说,也应按劳动量评估鉴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二、我方已发函给业主和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停止施工。李世群索要的工资是我方发函后产生的,已不再施工,与我方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李世群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业主为被告,业主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业主承认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审未追加业主为被告并未判其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违法。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张先进全部诉讼请求。后捷晟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业主(包括但不限于邹红霞、麦凯齐、郑某某)为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李世群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捷晟公司提交: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李世群等人原审提交的收据复印件5份;3.崇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工地的建筑公司是崇基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丽明,梁丽明也是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梁丽明有三种身份,本案与梁丽明及崇基公司有关,与捷晟公司无关。李世群对证据2、3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在马某工地工作,收据均未涉及马某工地,马某工地由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李世群向本院提交工资表,拟证明万绪元将14250元工资支付给万建,将4835元工资支付给陈勇,两人均在工资表中签名。捷晟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不确认。经李世群申请,本院向马某进行调查,马某称其先与捷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建设施工的是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提交工程施工建设补充协议书、工程预算及补充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为证,又称该工程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其方并未拖欠工程款。李世群将马某提交的工程施工建设补充协议书、工程预算及补充协议书作为其方证据,拟证明该协议书是捷晟公司、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业主马某签订的,李世群等人为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捷晟公司对工程施工建设补充协议书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对工程预算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不确认。经查,工程施工建设补充协议书为马某与捷晟公司签订,内容为捷晟公司承包马某工地工程,该补充协议书加盖了捷晟公司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证人马某称其工地涉案工程是从2014年6月做到9、10月份,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证人许某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捷晟公司存在另案劳动合同纠纷,本院(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负责管理马某工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查明:2016年4月8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登记资料显示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决议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捷晟公司请求追加邹红霞、麦凯奇、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但本案所涉工地业主并非邹红霞三人,捷晟公司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依据,加之捷晟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追加请求,故本院不予准许。针对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崇基公司是否为本案用人单位?二是李世群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是拖欠李世群的工资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崇基公司是否为本案用人单位?捷晟公司主张是崇基公司承建了马某工地,故崇基公司为本案用人单位。但马某称就其工地工程与捷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由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经捷晟公司确认的工程施工建设补充协议书亦显示,捷晟公司承建了马某工地。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原审中亦确认马某工地由其施工。而捷晟公司称涉案工地在中山市建设局备案的建筑企业是崇基公司,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其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仅能证明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同为梁丽明,并不足以证明崇基公司承建了马某工地。综上,本院对捷晟公司提出的崇基公司为本案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李世群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证人许某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责管理马某工地工程。本案中,证人许某确认李世群为其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聘请的杂工。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称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先进、万绪元二人,李世群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本院采信李世群主张,认定李世群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拖欠李世群的工资数额。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原审中未就李世群工资数额举证。李世群提交的万绪元7、8、9月工资表上虽有许某签名,但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原审中并不确认许某有权进行工程结算,且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未说明许某的代理权限包括工程结算或工资结算,故李世群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李世群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建筑施工杂工中价位数工资标准2284元作为李世群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李世群工资为875.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捷晟公司的分公司,鉴于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注销,依法应由捷晟公司对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捷晟公司、捷晟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支付李世群工资差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世群与捷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世群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875.53元。如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世群负担6元,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世群负担5元,中山市捷晟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