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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凤凰路,趁被害人米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米某某的衣服口袋后,扒窃现金人民币125.5元,后被当场抓获,违法所得125.5元发还给被害人米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物证刀片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某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盗窃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