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被取保候审。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AZ32**号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祝某甲、瞿某某沿西景线由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21时10分许,车行至西景线K2498+5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后翻下箐沟,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祝某甲受轻伤,云AZ3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祝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事故发生后主动请人帮助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2.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述,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及祝某乙、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暂住证明,证人陈某甲、瞿某某、祝某乙、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陈某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南交)尸鉴(病理)字(2015)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报告)第408号鉴定报告书,云南大理祥和司鉴(2015)车L01鉴字第0421号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照片复印件,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GA8号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告知书,保证金交纳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发后请人帮报警,并留在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抢救伤者,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