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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早上鹿寨县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位于鹿寨县导江乡龙团屯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厨房内搜出改制过的射钉枪一支,在猪栏洞口处搜出若干射钉弹、铁砂及两根铁质通条。经鉴定,罗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目前该枪及射钉弹、铁砂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讯问,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铁质通条二根,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缴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鹿寨县司法局调查,罗某退休前所在单位及邻居反映罗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其所在单位同意协助管教,本院认为罗某具备了缓刑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通条二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新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