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孟昭刚与山东鑫昶盛公司邹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刚,山东鑫昶盛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山东鑫昶盛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孟昭刚,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山东鑫昶盛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路东路。负责人梁���明,该分公司负责人,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山东鑫昶盛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316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洋,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昭刚诉被告山东鑫昶盛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昶盛邹城分公司)、山东鑫昶盛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昶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鑫昶盛邹城分公司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0万元,被告按月息2.3%支付,被告将该资金用于邹城爱丽舍旅游渡假区��目。现被告投资失败,无法正常经营,因鑫昶盛邹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由鑫昶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10万元,支付利息2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资金10万元,被告按月息2.3分计息,每月支付原告2300.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返还全部本金。2、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收取被告鑫昶盛公司的项目保证金20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3、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收取被告鑫昶盛公司邹城分公司的合同款10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打款10万元,约定被告按月息2.3%支付,被告将该资金用于邹城爱丽舍旅游渡假区项目。2014年7月4日,被告鑫昶盛邹城分公司负责人梁祥明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鑫昶盛公司给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梁祥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邹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9月24日、10月9日被告人梁祥明为在邹城市峄山镇投资建设一个水上乐园项目即以其妹夫郭海洋名义在青岛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鑫昶盛公司,以其前妻孟令敏的名义在邹城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鑫昶盛公司邹城分公司,并在邹城市平阳路新一中南门西租赁一门头,挂了‘山东鑫昶盛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峄山镇政府于2014年3月6日签定了‘邹城爱丽舍旅游度假区’项目合同,------,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梁祥明,被告人梁祥明未经银监部门的批准,招聘安排尹某某等人公开宣传,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定了投资协议,但本院(2015)邹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鑫昶盛公司和鑫昶盛邹城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梁祥明,其以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的名义吸收不特定人员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昭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的2760.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1135元由原告孟昭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