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新生、温明生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生,温明生,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邓新生、温明生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生,男,1965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生,男,196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晓春、罗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新生、温明生与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新生、温明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华,上诉人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春、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经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海力公司与南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海力公司承包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I)期一标段工程。2013年7月4日,海力公司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I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邓新生、温明生(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钢材购销以甲方实际工程施工用量为准,甲方承建南康市东山返迁房(I)期1标段,工地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付款方式:乙方垫资叁佰万,累计货款达到叁佰万后,按2分的月息计息,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没有按时付清,按3分的月息计算利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伍拾万履约保证金,按2分的月息计算利息。货款达到叁佰万时,甲方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及付清利息,垫资叁佰万元的货款以后,200吨为一结算点或者当月没有达到200吨,确定为月底结算,货到后十天内结清;结算价格:按“富宝钢材网”赣州信息价规格报价为准,螺纹每种规格下调50元/吨,线材每种下调50元/吨。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期限支付钢材款,乙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负责,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甲方应全部使用乙方所供钢材,如乙方发现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购进材料,则按乙方的进入工地的数量总和,每吨处罚违约金300元,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邓新生、温明生陆续向项目部提供钢材共计2636.998吨,但项目部却拖延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日,项目部与江西利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钢材,并已陆续履行。2014年9月3日,邓新生、温明生与项目部进行了钢材欠款结算,结算结果为:2014年7月31日结欠款为:5444314元。邓新生、温明生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邓新生、温明生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盖有项目部公章,并有4名该项目工程有关人员签名捺印,且已实际履行,足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力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申请书也不具有证明印章虚假的证明力,该鉴定申请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鉴定并非必须和必要,因此不予采纳。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海力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力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海力公司提出的因逾期支付货款而计算3%的月息作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海力公司此项抗辩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合同约定项目部购买第三方钢材应负违约责任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该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独占地位限制合同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属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的行为,妨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应属无效。但在本案中,邓新生、温明生为普通的自然人个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独占地位,作为合同标的的钢材也属普通商品,并不具有垄断性质。海力公司为法人公司,更具市场优势地位。因而不存在邓新生、温明生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独占地位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为合同中的钢材结算价格是以钢材网赣州一般报价为标准下调50元/吨,根据合同目的,此项约定应是以该违约责任条款为条件,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每吨3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为50元/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邓新生、温明生支付钢材货款544431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邓新生、温明生支付违约金131849.9元(2636.998吨×50元/吨)。三、驳回邓新生、温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09元,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邓新生、温明生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邓新生、温明生向海力公司项目部提供钢材总计2636.998吨事实错误。根据邓新生、温明生提供的销售清单、出库单、钢材用量累计表以及结算单,可以证明邓新生、温明生实际向海力公司项目部提供钢材总计为2993.593吨;2、一审法院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月息3分来认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判决不公;3、一审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判决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力公司向邓新生和温明生支付钢筋货款5444314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98077.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力公司承担。海力公司上诉称,1、海力公司与邓新生、温明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I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虚假,《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人员均非海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且邓新生和温明生并未向海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向案外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项目部作为内设的临时机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显是无效合同,其次,《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中只对垫资达到三百万的部分约定了垫资利息,对垫资三百万元后并无约定利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本金5444314元系由实际欠付货款3048454元本金利滚利重复计算利息而来。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组织司法鉴定,对海力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没组织质证,其次,本案未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新生、温明生承担。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约定是否有效?3、对邓新生、温明生所垫付的货款应如何计算利息?4、一审法院对《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核减是否不公?5、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6、关于邓新生、温明生共向项目部提供的钢材吨数及其未收回的货款数目是多少?二审中,邓新生、温明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1日赣州市南康区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出具的《南康区东山新区返迁房一标项目施工单位建造师及五大员名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五大员中,材料员是陈品生,质检员是邓玲峰,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海力公司;2、2013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邓新生已按照2013年7月4日《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汇至了材料员陈品生账户中;2013年7月6日《收据》,证明材料员陈品生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8月3日《欠条》,证明温明生已按2013年7月4日《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垫资300万元,材料员陈品生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共同证明邓新生、温明生与海力公司发生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海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在庭审当天才提供,不具备合法性,且五大员变更发生在海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以后,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2组证据中,海力公司并未授权陈品生收取保证金,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收据和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故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海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申请书以及邮寄凭证,证明海力公司在一审时已依法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银行交易结算单,证明陈品生、陈芳等人向温明生支付钢材款661万元,海力公司并未参与其中;3、2015年10月12日江西昌大监理公司林传华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并未封顶,更未竣工验收,因此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上述证据,邓新生、温明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因为公章的鉴定在本案中没有价值和意义;证据2均发生在2014年9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前,同时也证明海力公司知晓并认可陈品生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工作联系函,认为海力公司毁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并已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是否封顶已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邓新生和温明生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案情进行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和《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海力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其在二审提交了由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结论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公章与海力公司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但因海力公司向鉴定中心提供的公章样本为2013年10月17日向南昌县公安局申请刊刻并备案的公章,而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和公章加盖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系在海力公司申请刊刻公章之前,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为虚假印章。其次,根据2015年12月11日赣州市南康区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出具的《南康区东山新区返迁房一标项目施工单位建造师及五大员名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五大员中,2013年3月19日材料员已变更为陈品生,庭审中海力公司也认可五大员的变更是由海力公司向赣州市南康区建设局提出的申请。2013年7月4日邓新生、温明生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陈品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可认定该份《钢材购销合同》系项目部和邓新生、温明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鉴于《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海力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海力公司关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康市东山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印章和《钢材购销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而邓新生、温明生的实际损失也主要是垫付资金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无不妥。因此,海力公司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邓新生、温明生所垫付的货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邓新生、温明生)垫资叁佰万,累计货款达到叁佰万后,按2分的月息计息,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没有按时付清,按3分的月息计算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和常理推断,双方既然约定邓新生和温明生垫资300万后按月息2分计息,且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双方均签字认可的钢材欠款结算单中既对300万计算了利息,也对超出300万的垫付货款部分结算了利息,故可认定海力公司应对邓新生、温明生垫付的超出300万部分的货款也按月息2分计息。因此海力公司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对垫资300万元之后的货款并无利息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核减是否不公的问题。第七条约定:如乙方(邓新生、温明生)发现甲方(项目部)未经乙方同意私自购进材料,则按乙方所进入工地的数量总和,每吨处罚违约金300元补偿给乙方。首先该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一审法院已根据邓新生、温明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将每吨300元的违约金核减为每吨50元,并无不妥,而且邓新生、温明生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核减对其损失补偿不足。因此邓新生、温明生关于一审法院对《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核减不公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对钢材数量与未付货款的认定中存在矛盾的地方,本院根据最终认定的钢材数量对违约金总数予以相应地纠正。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海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组织司法鉴定,对海力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没组织质证,其次本案未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首先,本院已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评判,认为海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足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为虚假公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案对项目部公章是否进行鉴定并非必要;其次,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邓新生、温明生和海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形。故海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新生、温明生共向项目部提供的钢材吨数及其未收回的货款数目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新生、温明生提交了当时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核算的40张销货清单、出库单,以及当时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核实或盖有项目部公章的11张钢材结算单。虽然其中2013年10月25日的两张出库单、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2月24日的三张出库单共五张出库单上没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核算,但这五张出库单中的货款分别在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4月3日的钢材结算单中进行了记载核算,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2014年4月3日的钢材结算单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海力公司已经认可了这五张出库单中的供货数量和未结货款数目。因此上述40张销货清单、出库单可作为计算钢材数量和钢材总货款的依据,根据计算得出邓新生、温明生共向项目部提供了2993.593吨钢材,共发生货款10952198元,项目部已付钢材款6610000元,尚欠邓新生、温明生钢材货款4342198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邓新生、温明生垫付货款达到叁佰万后,按2分的月息开始计息。而2013年8月2日邓新生、温明生垫付货款达到了3032510元,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应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3032510的货款利息,之后垫付的货款也应按月息2分分笔分段计算利息。截至双方最后结算欠款时间2014年7月31日,项目部欠付邓新生、温明生利息共计2240921元。而项目部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分10笔向邓新生、温明生支付货款661000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分笔分段计算利息共计998794元。因此截至2014年7月31日,项目部尚欠邓新生、温明生钢材货款4342198元,货款利息为2240921元-998794元=124212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定钢材数量、欠付货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邓新生、温明生支付钢材货款4342198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24212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42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邓新生、温明生支付违约金149679.65元(2993.593吨×50元/吨)。四、驳回邓新生、温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12.21元,共计139721.21元,由邓新生、温明生承担19046元,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675.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国运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