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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69号原告李某甲,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到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照顾家庭与小孩,小孩四个月时被告离家与他人私奔,长期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几个月里,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都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仍然断绝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夫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4、证明,证实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及小孩由原告及其祖父母照顾的事实;5、(2015)陆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51323-2012-001395。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对被告产生猜疑,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并生育了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对被告的猜疑,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曾起诉离婚,其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亦主张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2013年4月14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义务人应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广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