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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48号原告:张俊,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4日,住仪陇县金城镇潘家桥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波,仪陇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号*幢*单元*楼*号,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原告张俊诉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底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赔偿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间陆续偿还了30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俊现金40000元,计划于2015年4月底前偿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已逾,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