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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34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住西华县叶埠口乡马胡同行政村马胡同村。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并对原告无端猜忌。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份。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9日订婚,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沟通、交流方法得当,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同时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吴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慧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