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等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窑前后村西小街49号。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窑前后村西小街**号。法定代表人赵贵生,厂长。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磊,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55号。法定代表人安晓良,区长。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宝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以下简称“华绿宝厂”)不服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唐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冀行申字第20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公告缸窑街道前后村片区内建筑物实施拆迁,2010年4月17日起签订安置过渡协议,2010年4月25日前腾退现住房。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注册经营所在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为统一协调拆迁工作成立了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该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之后唐山市供电公司截断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生产、生活用电。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为保证拆迁安全,发函请唐山市供电公司配合,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3个片区涉拆区域实施断电,发出实施断电函的行为是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被实施断电的间接原因,但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与唐山市供电公司存在实际供用电关系,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不存在供用电关系。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主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对其停止供电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恢复供电,不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的诉讼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对其停止供电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并恢复供电。经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并非停止供电行为的实施者,其也不具备恢复供电的法定职责。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山中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唐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发函的行为及函件内容的要求,不具有建议的性质,而是具体行政命令,即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二、对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不予认可。一、二审对断电的原因认定有误。市供电公司在指挥部“指挥”之下实施断电,其本无权力对三个片区实施大面积断电,断电函是断电的主要原因,直接导致断电的后果。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政府命令断电的行为,没有起诉和供电公司的合同行为,一、二审对诉讼请求认定不清。行政命令不会以具体实施者的实施而改变命令的性质。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公告缸窑街道前后村片区内建筑物实施拆迁,2010年4月17日起签订安置过渡协议,2010年4月25日前腾退现住房。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注册经营所在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为统一协调拆迁工作成立了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该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向唐山市供电公司作出《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称:“按照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我区已经组织开展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拆迁工作,现大部分涉拆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退了房屋。目前,正在开展建筑物拆除工作。为保证拆迁安全,请贵公司配合,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3个片区涉拆区域实施断电”。之后,唐山市供电公司截断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生产、生活用电。本院再审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规定,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作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拆迁工作指挥领导机构,以函件形式要求供电企业实施断电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驳回华绿宝公司、华绿宝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三、确认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要求供电企业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剑代理审判员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常站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