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家豪,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芦记民。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及安装电梯20台,合同总金额2906400元(含补充协议)。原告将定制后的电梯安装后经国家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及安装款1743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变更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系由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第二组,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等案件事实。第三组,电梯检验报告20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20台电梯安装后交付被告且电梯验收合格的事实。第三组,银行业务回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付款380000元,2011年9月1日付款12321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920000元,共计付款25321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2月份曾经付款200000元,该付款凭证原告开庭没有提交,但认可其付款的事实。被告共计付款2732100元,现下余款项174300元未付。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名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电梯20台,合同总价款合计2865000元;1、付款方式:1.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款的30%计款754500元(其中20%作为合同定金),被告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做本合同的货款。1.2被告应于本合同交货期15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70%计款1760500元、合同安装费总价的50%计款175000元,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1.3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合格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安装费总价的50%,计款175000元。9.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付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本合同总价的30%。9.4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梯号为#1的15台8层/8站/8门电梯,其中9台变更为9层/9站/9门,设备需增加成本费4000元/台,安装需增加成本费600元/台,合计增加4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20台。上述电梯于2012年8月2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漯河分院检验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给付电梯款200000元,2011年8月9日付款380000元,2011年9月1日付款12321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920000元,共计付款2732100元。下余款项174300元(2865000+41400-2732100)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电梯制作及安装款174300元并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2906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电梯于2012年8月20日经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下余电梯制作及安装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制作及安装款174300元未付,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制作款174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2条及9.4条的约定,原告选择违约金最低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即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下欠款项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合同总价的10%,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290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制作及安装款17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4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29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河南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