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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78号原告王某。被告施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于××××年××月××日在黄岩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