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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察院。被告人贺某。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宣化区后府街“周黑鸭”店门口,被告人贺某因被害人马某在其经营的“周黑鸭”店门口摆摊影响其生意,与马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贺某面部被马某用拳头打伤流血,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双方都停手后,贺某为报复马某,趁马某俯身收拾东西不备之机,捡起路边的一块红色建筑用方砖朝马某扔过去,砸到马某头部,致使马某头部受伤倒地,随后贺某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损伤致马某右顶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伤,伴有脑部受压症状和体征,并经手术治疗。马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贺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贺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辩护���见是:被害人马某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偶发犯罪,事后积极赔偿了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贺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宣化区后府街“周黑鸭”店门口,被告人贺某因被害人马某在其经营的“周黑鸭”店门口摆摊影响其生意,与马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贺某的面部被马某用拳头打伤流血,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双方都停手后,贺某为报复马某,趁马某俯身收拾东西不备之机,捡起路边的一块红色建筑用方砖朝马某扔过去,砸到马某头部,致使马某头部受伤倒地,贺某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致马某右顶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伤,伴有脑部受压症状和体征,并经手术治疗。马某的伤情已构���重伤二级。贺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贺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马某对贺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供述了被害人马某在其店门口摆摊,其怕影响生意,与马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其转身取鞋时,马某从其背后将其摔倒,又朝其面部打了几拳,后来其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在马某的头上,致马某头上出血,其见状骑上电动自行车离开的情况;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陈述因其在被告人贺某店门口摆摊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贺某打伤的经过;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周黑鸭”店的男老板和路边一个拉小车卖���水的男小商贩打架,两人先是相互撕扯,接着卖胶水的小商贩将“周黑鸭”店男老板摔在地上,用拳头朝面部杵了两拳,“周黑鸭”店的男老板鼻子和嘴流出了血,后来“周黑鸭”店的男老板趁对方收拾东西不备,将手里的砖头朝卖胶水的小贩扔砸了过去,小商贩顿时倒地,头部流了很多血,其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周黑鸭”店的男老板与一小商贩打架,其过去还拉了架,拉开后以为没事了,后“周黑鸭”店的男老板又拿起砖头砸了那个小商贩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贺某向其租房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贺某的情况;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上午9点多,“周黑鸭”店老板与一个摆地摊的年轻男子打起架来,其过去将两人拉开,等其返回店里洗手出来,看见那个摆地摊的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头上流了好多血,也不知道是谁报警,警察一会就来了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证人张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贺某的情况;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提取情况,证实提取作案工具红色砖头的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贺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2、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未检出STR分型;13、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的情况;14、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财物收据,证实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马某对贺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贺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偶发犯罪,事后积极赔偿了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贺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被害人马某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贺某积极赔偿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马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贺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伟审 判 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