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辩护人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甄某在两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唆使下,独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夏阳路25号浦江威力仕锁业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两块锌合金盗走并将其藏匿于义乌后宅街道租房处。2、2015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甄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夏阳路25号浦江威力仕锁业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两块锌合金盗走并将其交给了两名陌生男子。3、2015年12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甄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夏阳路25号浦江威力仕锁业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三块锌合金盗走并将其藏匿于黄宅镇银坞村租房处。4、2015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甄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夏阳路25号浦江威力仕锁业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四块锌合金盗走并将其藏匿于黄宅镇银坞村租房处。5、2016年01月0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甄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夏阳路25号浦江威力仕锁业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处,陈四周无人之际,将八块锌合金盗走藏匿于其电瓶车坐垫中,后被当场抓获。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九块锌合金价值人民币1989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甄某赔偿了浦江威力仕锁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甄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赔偿了浦江威力仕锁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