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陈涛、孙元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陈涛,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62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明支行)。负责人候轶。委托代理人汤鹏飞。被告陈涛。被告孙元芳。被告吴井章。被告丁和林。被告章邦林。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明支行)诉被告陈涛、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鹏飞,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诉称,被告陈涛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由被告章邦林、丁和林、吴井章、孙元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仅有被告章邦林归还本金23648.02元,利息11251.98元。至目前尚欠本金176351.98元,利息59909.4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351.98元,利息59909.4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本息236261.46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涛辩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我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所签并加盖的手印,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我老板章邦林,章邦林承诺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只要负责签字就行。我没有能力也不愿意还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涛(借款人)和孙元芳、章邦林、吴井章、丁和林(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利率以实际发放贷款时双方约定记载于借款借据的利率为准;孙元芳、章邦林、吴井章、丁和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被告申小兵与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9月22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22日借款金额贰拾万圆整年利率11.2%。”同日,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涛。借款到期后,被告章邦林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本金23648.02元,利息11251.98元(200000元借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76351.9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上述本息被告陈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6.8%计算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6.8%计算本金176351.98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农商行高明支行与被告陈涛、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涛,被告陈涛和保证人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至今尚欠本金176351.9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还。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偿还借款本金176351.9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陈涛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6.8%计算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6.8%计算的本金176351.98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对被告陈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约定,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借款本金176351.98元。二、被告陈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6.8%计算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6.8%计算本金176351.98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陈涛、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陈涛、孙元芳、吴井章、丁和林、章邦林与上述一、二、三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