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沙头村骆德芳经营的小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窃得骆德芳放在店内的上海红双喜牌香烟(硬盒)5条、白沙牌(精品二代)香烟1条、红塔山牌(硬盒经典1956)香烟2条、云烟牌(紫)香烟2条及现金16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86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骆德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退赔给骆德芳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