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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东祥、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东祥,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284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宝迪克公馆一楼。委托代理人赵小艳,该公司职员。被告邵东祥,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齐家镇曙光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华山委1组。被告长春市��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辉。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曙光村2社。被告韩璐,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崇山委*组。被告耿立平,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崇山委*组。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东祥、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艳、被告韩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祥、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耿立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邵东祥因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377250元,���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12‰,加手续费月利3%,被告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72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韩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邵东祥、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耿立平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东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本金1377250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12‰,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377250元打入邵东祥账户内,借款人为邵东祥。证据三、2015年6月8日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邵东祥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借款150万元,后偿还过一部分,剩余欠款为1377250元,重新做的借款合同并找的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韩璐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邵东祥在原告处贷款1377250元,被告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邵东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偿还借款122750元,仍欠原告1377250元。2015年6月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37725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12‰,加手续费月利3%,逾期借款执行月利率75‰的违约利率。被告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72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邵东祥应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邵东祥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成���,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利率应按年利率24%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7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5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597元,剩余8598元由被告邵东祥承担,被告长春市铭旺食品有限公司、韩璐、耿立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逯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