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春登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登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登,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登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害人何某乙的儿子何全祖因涉嫌诈骗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何全祖的连襟陈某乙得知此事后,向其弟弟陈某甲托人打探情况,随后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春登联系,李春登对陈某甲称支付8.5万元便可托人释放何全祖。2015年7月1日,陈某甲从何某乙处拿走12万元,并将其中的6.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春登找关系办理释放何全祖事宜。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春登又以请警方吃饭为由,再次让陈某甲向其支付2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李春登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春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人辩称,其从陈某甲处得到的8.5万元已经转交给一名叫“钟哥”的男子用于办理释放何全祖的事情,随后“钟哥”没有完成请托事项便将7.5万元退还给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害人何某乙的儿子何全祖因涉嫌诈骗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何全祖的连襟陈某乙得知此事后,向其弟弟陈某甲托人打探情况,随后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春登联系,李春登对陈某甲称支付8.5万元便可托人释放何全祖。2015年7月1日,陈某甲从何某乙处拿走12万元,并将其中的6.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春登找关系办理释放何全祖事宜。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春登又以请警方吃饭为由,再次让陈某甲向其支付2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李春登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1日23时许,何某乙、何某甲向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报案称被他人诈骗。2015年7月12日,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登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将被告人李春登抓获。4、被告人李春登的供述:2015年6月29日,我同学陈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哥哥陈某乙的连襟何全祖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让我去了解情况。我答应陈某甲,可以让我的朋友“钟哥”帮忙。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钟哥”,“钟哥”答复需要拿8万元来才能将何全祖放出来,如果事情办不成,这8万元就退回来。2015年6月30日,我打电话给陈某甲告诉他,花8万元让“钟哥”去处理,三天之内就能把何全祖放出来,但要另外给“钟哥”5000元的辛苦费,陈某甲就答应了。2015年7月1日中午,陈某甲在宾阳县都市花园的工商银行将6.5万元交给我,我写了一张借条给陈某甲。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陈某甲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元),借款人李春登。2015年7月1日。”我收到钱后,当着陈某甲的面将这6.5万元存进罗某的工行账户。罗某是我一个在宾阳国泰押运公司上班的朋友,之所以将钱存进他的账户,是为了向陈某甲证明这些钱是用来办事而不是进我自己私人荷包的。存好钱后,我让陈某甲等消息。2015年7月2日中午,我在宾阳县王灵镇高速公路出口将6.5万元交给“钟哥”。2015年7月5日中午,“钟哥”电话告知我办理何全祖案的内蒙古警方不肯放人,但他在办事的过程中已经花掉了1万元,只能退5.5万元。2015年7月5日晚上,我打电话给陈某甲说要请内蒙古警方吃饭需要2万元。2015年7月6日中午,陈某甲将2万元存进我账号为62×××82的工行账户。到了2015年7月9日中午,“钟哥”在宾阳县王灵镇高速公路出口将5.5万元退还给我。“钟哥”是我在打麻将的过程认识的朋友,听说他曾在南宁市公安局上班,以前我的一个朋友因为赌博被关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也是通过“钟哥”才把那个朋友放出来的,所以我相信“钟哥”有能力让何全祖放出来。陈某甲共给了我8.5万元,其中有1万元在办事的过程中花掉了,有2万元我借给了一个化名“土匪”的朋友,剩下的4.5万元被我消费挥霍了。被告人李春登庭审上的供述:我从陈某甲处得到的8.5万元都转交给了“钟哥”,后来“钟哥”说事情办不成,扣除已经花掉的1万元,就将余下的7.5万元退还给了我。我将这些钱全部用于个人消费。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春登向其要一个工行账号,于是其给了李春登一个自己的工行账号,该账号为62×××91。随后,李春登将6.5万元存进该账户。过后,其将上述6.5万元取出来给李春登。这些钱的来源其不清楚,李春登只告诉其是用来办事的。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27日,我的连襟何全祖因为涉嫌QQ诈骗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就让我弟弟陈某甲找人解决。陈某甲说他有个同学叫李春登,以前是做信息部的,认识不少人,应该有办法。于是,陈某甲就打电话给李春登,李春登答复说他认识一个叫钟哥的人,需要交12万元,三日内就可以把何全祖放出来。何全祖的家人同意后,就由何全祖的堂哥何某甲把12万元交给了陈某甲。我听陈某甲说,他先给了6.5万元给李春登。几天后李春登又以请警察吃饭为由向陈某甲要了2万元。此后,事情一直没有进展,2015年7月11日,我和何全祖家人找到陈某甲,陈某甲把1.5万元退了出来,加上我之前退的2万元,共退给了何家人3.5万元。又过了几天,何全祖的家人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28日,我哥哥陈某乙对我说他的连襟何全祖被公安机关抓了,让我去了解情况。我便想到了我的小学同学李春登以前是做信息部的,关系广,应该有办法。于是,我就打电话问李春登,李春登答复说他可以找一个叫钟哥的朋友帮忙。后来,李春登告诉我需要拿12万元去活动,三日内就可以把何全祖放出来。我觉得李春登把案情了解得那么清楚,还可以花钱摆平此事,就相信他了。在和何全祖家人商量后,他们答应出这笔钱。2015年7月1日,何全祖的四哥何某甲把12万元交给我,我写了欠条给何某甲。随后,我到新宾将其中的6.5万元交给李春登,李春登也写了借条给我。之前我和李春登约定先给他6.5万元,等事情办好后再给5.5万元。到了2015年7月6日的中午,李春登以请内蒙古警方吃饭为由,又向我拿了2万元。过后,我打电话问李春登事情的进展,但李春登一直关机。直到2015年7月11日,陈某乙和何全祖家人找到我,我意识到可能是被李春登骗了,于是我就把3.5万元退给了何全祖的家人。至于李春登说的钟哥的身份情况我不清楚。8、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2015年6月28日,我儿子何全祖因涉嫌QQ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走了。2015年7月1日,陈某甲跟我说他认识一个公安局里面的大官可以帮我赎回儿子何全祖,需要12万元,保证3日内办成。开始我并不相信陈某甲,但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我儿子何全祖的连襟)也前来说服我,经过我们家里人商量就决定相信陈某甲。于是,我们就筹集了12万元交给了陈某甲。后来,我们向陈某甲询问事情的进展,陈某甲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7月10日,我跟陈某乙说没有钱请律师了,陈某乙就退了2万元给我,该款是打进何某甲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1日,我们找到陈某甲让他还钱,到22时再不还钱就报警。随后,陈某甲拿出存折让陈某乙去银行领了1.5万元给我们。当日的22时,陈某甲没有把钱全部还完,我们就带他去芦圩派出所了。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的内容一致。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陈某甲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李春登。11、银行流水帐单,证实:2015年7月1日,户名为罗某账号为62×××91的账户存进6.5万元。1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实:2015年7月6日,户名为李春登账号为62×××82的工行账户存进2万元。13、欠条:“今借到何某甲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借款人陈某甲,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1日。”14、收条:“现何某甲于2015年7月11收到陈某甲20000元整,收款人何某甲,2015年7月11日。”15、收条:“现何某甲于2015年7月11收到陈某甲15000元整,收款人何某甲,2015年7月11日。”16、借条:“今借到陈某甲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借款人李春登,2015年7月1日。”17、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何全祖抓获。18、手机号码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实:135××××3317及131××××8633号码的机主均为被告人李春登,且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两个手机号码并没有相互通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从陈某甲处得到的8.5万元已经转交给一名叫“钟哥”的男子用于办理释放何全祖的事情,在此期间其使用135××××3317的号码与“钟哥”(手机号码为131××××8633)联系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通话记录》可以证实135××××3317及131××××8633号码的机主均为被告人李春登,且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两个手机号码并没有相互通话,从而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李春登虚构了联系“钟哥”帮忙释放被害人何某乙的儿子何全祖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春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春登退赔85000元给被害人何乃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