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系王庄中学学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某之母。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从正街四路“西部网城”出来途径城关镇西环四路口,看到路边停放的轿车,随即心生歹念,企图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川CL15**)盗走占为己有,便从路边捡起砖头将该车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将点火开关破坏准备将车发动起来盗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车发动。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马自达轿车价值75000元。2014年11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澄城县正街四路友谊商场,利用试衣服之机,将商场一楼圣罗兰衣服店内的一条蓝色牛仔裤、一件白色T恤、一件蓝色夹克盗走。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衣服价值395元。2014年11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澄城县中心街一路“圆梦托管所”院内,将停放在大门右侧窗户旁的一辆“环球”山地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584元。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76979元,其中既遂1979元,未遂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之母)潘某、王某某、庞某、郭某、杨宏某、雷永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澄城县王庄中学证明、澄价鉴字(2015)第64号、第67号鉴定意见书、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静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一年内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作案时系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中涉及数额巨大之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斌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