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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石化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俞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俞伯龙,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3号1232室。法定代表人陈敏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洪晓,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伯龙,男,汉族,1969年8月9日生。原审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法定代表人俞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06民初76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在涉案房屋已被南京中电熊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也被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所以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不动产即商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