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洪州与税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州,税国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李洪州,男,生于1988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常伯衡,系遂宁市射洪县金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国太,男,生于1961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高,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州诉被告税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衡、被告税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州诉称,2014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税国太驾驶小型轿车至射洪县陈古镇玉皇村12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洪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友谌小容)相撞,造成谌小容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射洪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洪州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69698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李洪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3.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及遂宁市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四川大学华西上锦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以及在遂宁无法医治转院到华西医院的事实。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时间。6.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7.证明一份、工资支付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8.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未痊愈,再次治疗的事实。9.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再次治疗用去费用情况。被告税国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税国太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9000元,车辆低价出售损失费2000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1000元,诉讼费2000元,到西安调查费4000元,谌小容死亡赔偿费40000元,停业损失19800元)。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税国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勘察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2.调解书一份,证明交强险由税国太交纳,故赔偿应扣减交强险赔偿金额,且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已明确放弃交强险赔偿,故应予扣除。3.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税国太所驾驶车辆经鉴定,车辆无转向、制动系故障的事实。4.收条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收取现金6000元、被告支出停车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5.射洪县江城钣喷行定额发票,证明被告税国太修车损失费。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1、2、3、5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系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修车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税国太驾驶小型轿车至射洪县陈古镇玉皇村12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洪州无照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友谌小容)相撞,造成谌小容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射洪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时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抢救,预交费1800元,并于当日下午5时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7123.48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5436.47元。2015年1月2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洪州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76日需一人护理,出院后4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时限综合考虑为90日。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收到赔偿费用现金6000元。因被告税国太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洪州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施两次手术(第一次手术: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石膏外固定术,第二次手术:右胫腓骨骨折截骨矫形、外支架固定、骨搬运术),实际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40965.01元。原告李洪州在受伤后,先后在射洪县中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用去门诊费1638.9元。审理中,原告李洪州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税国太在庭审中对原告李洪州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已明确告知其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被告税国太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死者谌小容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中,经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洪州在获得由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而由死者谌小容的近亲属享有。被告税国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李洪州在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税国太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搭乘人谌小容死亡,故原告李洪州放弃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并不加重被告税国太的负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税国太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比例。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税国太向原告支付的现金6000元及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现金5000元,应予品迭。对被告税国太主张的损失,对施救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3800元,共计4800元纳入赔偿,由原告负担50%即2400元。对交通事故停车费损失,不纳入赔偿。对被告税国太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并以此计算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按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纳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应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了一定时期的务工收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相应损失按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洪州所受损失,按下列项目及标准体纳入赔偿:1.医疗费(含门诊费)11516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19天+36天+23天)×20元/天=1560元;3.营养费(19天+36天+23天)×20元/天=1560元;4.护理费(19天+36天+23天+40天)×86.69元/天=10229.42元;5.误工费(392天+23天)×86.69元/天=35976.35元;6.残疾赔偿金24381×20×20%=9752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9.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上列原告李洪州的各项损失共计269513.63元,按50%的责任比例,被告税国太应承担13475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税国太赔偿原告李洪州各项损失共计269513.63元的50%即134756.82元,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现金6000元、原告在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现金5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400元后,被告税国太还应赔偿原告李洪州11135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税国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高举人民陪审员 刘登贵人民陪审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