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锋与汪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汪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0号原告:李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科杰、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朝辉,职业不明。原告李锋与被告汪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汪朝辉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起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汪朝辉因还银行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已陆续归还16000元,余款36500元迟迟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汪朝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陆续总计向原告归还了16000元,尚欠365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6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朝辉归还原告李锋借款3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汪朝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