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健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国军及人民陪审员章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管某乙、女儿管由群、管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缺少沟通,尤其自2012年原、被告到浙江省临安市打工以后,双方没有在同一厂里工作,由于被告认识了其他女性后即与他人同居,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夫妻感情受损。2014年5月,被告曾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之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2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关系更加恶化。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家庭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儿女均已成年的事实;证据3、(2015)杭临民初字3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4、暂住证2份,欲证明原告现住址为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高乐60号204室,经常居住地为临安市高虹镇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发生口角是正常的,但不能因为发生争吵了就要离婚;被告之前曾与原告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先踢了被告,所以才动手打了原告,这是被告不对,被告现在也承认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动手。在家庭经济问题上,被告可以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或者由被告来负责家庭生活的开支;但银行卡的密码,现在暂时不同意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告诉了儿子。今后如果双方回老家要创办财产的,被告同意把钱拿出来共同使用;希望原告看在儿女的情面上,不要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甲于1986年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管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管由群,××××年××月××日生育二女管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2012年原、被告来临安市工作后,因被告发生外遇行为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应当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发生外遇行为及家庭经济问题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进行了反思,表示不再与外遇对象来往,并承诺不再动手。此外,原告亦当庭表示如被告能够承诺不再动手、上交银行卡和告知密码及不再发生外遇行为,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原、被告双方目前仅在是否应当将被告的银行卡密码告知原告这一点上存在分歧,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协商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同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另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认为有必要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通过本次诉讼,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几十年的婚姻,重归于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万健滨人民陪审员 周国军人民陪审员 章 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