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545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超,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永亮,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高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郭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高永亮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养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永亮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规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罚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高永亮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高永亮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对本金86000元及利息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永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高永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定陶农商行是由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下属分支机构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现定陶农商行张湾分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永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永亮借款98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规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罚息。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高永亮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并签名、按指纹。原告在2007年10月2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永亮支付借款9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永亮于2012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借款契约》、被告高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高永亮签订的《借款契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高永亮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契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永亮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顺延照计;罚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7‰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元,由被告高永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