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安明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00号罪犯刘安明,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0年1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2月23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安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