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林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锴、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11日在仓山区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年纪差距较大,婚后双方生活不和谐,没有夫妻感情,长期分居,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女儿从来不关心。2013年初,被告在北京做茶叶生意期间,背着原告与谢*华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14年9月份左右月在北京广外医院生了一个男孩。之后,被告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长期不回家,甚至连过年都不回来。谢*华还不断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原告解决非婚生子问题。2015年10月6日,被告带着两个兄弟冲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及母亲进行殴打、谩骂、威胁、恐吓。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到陈某甲十八岁为止;3、被告支付陈某甲三年高中学费的一半共计78000美元(每年52000美元);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福州市仓山区两个单元房屋(预计房屋价值1300000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6、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的出售金额(预估人民币800000元)的一半所有归原告所有(该项诉讼请求系起诉后增加);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良好。被告并没有婚外情,不存在私生子,原、被告女儿马上成年,被告一定会抚养孩子。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出生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证据3、视频、出警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带着两个兄弟冲到原告母亲家里,对原告及母亲实施殴打、谩骂、威胁、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费和购房决算单、选房通知单业主办理结算确认单,证明婚后夫妻共同拆迁安置分得永南佳园一区1号楼501室120平方米户型、14号楼507室60平方米户型两个单元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证据5、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向美国梅特德伊支付2015年学费52000美元;证据6、梅特德伊高中录取通知书及翻译文件,证明女儿陈某甲在美国上学,原告支付了2015年学费52000美元;证据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店面以800000元转移给陈丽金;证据8、出警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晚上冲到原告母亲家里,用脚踢原告母亲家的门,对原告和母亲实施谩骂、威胁、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并一直扬言要将原告打死。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当天被告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未动手;对证据4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隐瞒被告将婚生女送到国外,侵犯了被告作为父亲的监护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外做生意买卖资产很正常;对证据8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当天回到自己家中被原告拒之门外后,存在敲门较重的情形,但没有其他暴力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得到被告的确认,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婚生女陈某甲在国外求学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婚内将共同财产变卖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拆迁安置分得120平方米户型、60平方米户型两个单元房屋。2015年8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产以800000元价格出售给陈丽金。2016年3月2日,原告母亲报警称与被告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城门派出所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尚好。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之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浚哲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吴明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