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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麻某驾驶豫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南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西徐村路口南300米处时,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二轮车侧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张某乙,致电动二轮车损坏,张某乙死亡。2015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麻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2、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并取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麻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麻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麻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麻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