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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邹耀强与徐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耀强,徐有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邹耀强。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高,(山东泰高新能源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秀峰。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邹耀强与被告徐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询问。原告邹耀强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高的委托代理人翁秀峰到庭参加2016年1月15日的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耀强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徐有高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衢州市柯城红蜻蜓皮鞋专卖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有高交付借款2100000元、通过张立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有高交付借款14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徐有高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和5000000元。15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则是由案外人陈崇和代为支付给被告徐有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徐有高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徐有高以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库存冲抵借款1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有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有高答辩称:其欠原告的17000000元借款已以店面、股权等方式抵偿,其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邹耀强为证明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0元是借款本金,2012年出具的借条共计4000000元是利息,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六份、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转账凭证三份、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一份。被告徐有高为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交接清单、库存情况表、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徐有高对于原告邹耀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000000元,其已向被告交付该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是2011年6月24日及2011年8月22日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2日、2012年8月14日及2012年8月22���的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邹耀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接清单有异议,因为该交接清单系被告徐有高的陈述并非是证据;对2012年4月20日的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对库存状态表有异议,根据原告方的统计,当时交接的库存价值应该是994117元,原告也已将该994117元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对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书之后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8日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库存价值,被告提供的清单等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库存价值,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已自认库存价值为994117元;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是与被告徐有高向案外人周炜所借5000000元借款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2012年4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是案外人傅国敏、受让方是朱东虹和邹耀强、担保人是徐有高,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张立伟及衢州市柯城红蜻蜓皮鞋专卖店的经营者戴圣利进行了询问。张立伟表示2011年6月24日转账给徐有高的1400000元是因本案原告邹耀强的要求转账给徐有高,其与徐有高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戴圣利表示衢州市柯城红蜻蜓皮鞋专卖店于2011年6月24日转账给徐有高的2100000元是因本案原告邹耀强的要求转账给徐有高,其个人及衢州市柯城红蜻蜓皮鞋专卖店与徐有高间无均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张立伟及衢州市柯城红蜻蜓皮鞋专卖店的经营者戴圣利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只收到过张立伟转账的款项。本院认为,张立伟及衢州市柯城红蜻蜓皮鞋专卖店的经营者戴圣利的询问笔录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徐有高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衢州市柯城红蜻蜓皮鞋专卖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有高交付借款2100000元、通过张立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有高交付借款14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徐有高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和5000000元。15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则是由案外人陈崇和代为支付给被告徐有高。被告徐有高借款后以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库存冲抵借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有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向被告徐有高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徐有高交付借款,但被告徐有高并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有高抗辩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2011年6月24日及2011年8月22日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耀强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邹耀强负担25000元,由被告徐有高负担7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