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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XXX,刘喜东,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刘喜东,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东,男。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昌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雯,女。上诉人XXX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山,被上诉人刘喜东,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博、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在原审时诉称:XXX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以下简称“榆树沟村”)一组村民小组的村民,自2011年10月起到2014年5月止,承包刘喜东老宋大地1.3亩,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价格每年每亩地500元,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征地,XXX所投资的附着物应按国家赔偿的全额双方各占50%(扣除附着物投资费用)。承包期限未到,榆树沟村委会于2013年3月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征收为由,将XXX承包种植的葡萄地依法征收,征收后,榆树沟村委会至今没给付刘喜东补偿款,XXX向刘喜东索要补偿款,刘喜东以征收款没到位为由拒付。为此,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刘喜东立即给付XXX征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48000元;2.刘喜东赔偿XXX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5.75%计算的利息,计4569元;3、诉讼费及诉讼中的各项费用由刘喜东承担。刘喜东在原审时辩称:XXX诉请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刘喜东没有收到,故无法给付刘喜东该笔款项。榆树沟村委会在原审时陈述:1.此案中,根据XXX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榆树沟村委会与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榆树沟村委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属于权属不明确的纠纷,应当先到相关的确权部门首先进行确权。首先,XXX在法院诉榆树沟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另一案件(也是要求赔偿款的案件),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在该案中,XXX已当庭明确此次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要求榆树沟村委会承担而是要求化工园区房屋征收中心承担;其次,XXX要求给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在2015年6月29日的案件中已经主张,现属于重复主张。还有,刘喜东根本不是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次征收补偿的主体是以榆树沟村持有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村民为准,XXX及刘喜东均不符合被补偿条件。另外,此次土地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工作中,虽然由榆树沟村委会负责与所征地的村民进行沟通签订补偿协议,但榆树沟村委会仅负责就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和发放相关补偿费,榆树沟村委会并不是此次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实际征收人是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该征地补偿的相关款项也没有直接交付给榆树沟村委会,而是由征收人拨付给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人民政府财务部门,榆树沟村委会只是受上级部门指示进行协助工作。XXX主张的由榆树沟村委会支付其诉请的全部款项,榆树沟村委会并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权,榆树沟村委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XXX的诉讼请求。2.XXX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未明确阐述其主张的赔偿款项。3.XXX依据其与刘喜东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榆树沟村委会补偿,榆树沟村委会不属于此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XXX于2011年10月30日与刘喜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刘喜东将坐落于榆树沟村的老宋大地1.3亩给XXX承包,承包期限是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地500元;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征占,XXX所投资的附着物应按国家赔偿的全额各占50%(扣除附着物投资的费用)。2013年,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榆树沟村集体土地。XXX承包的老宋大地1.3亩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XXX基于其与刘喜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向刘喜东主张要求刘喜东给付其征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本案XXX和刘喜东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本案XXX作为该块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投入人,有权依据其与刘喜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向刘喜东主张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故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榆树沟村委会提出XXX曾起诉榆树沟村委会为被告的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本案系与该案构成重复起诉,但XXX辩称该案的诉争土地系XXX一户自家承包的土地,而本案的诉争土地系刘喜东将其承包的土地之中转包给XXX的1.3亩土地,两块诉争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结合榆树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中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能够证明(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的原告系陈浩芝、陈润东、陈立娟、XXX四人,被告系本案第三人及吉林化工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且诉争土地为XXX一户自家承包的土地,与本案的当事人和诉争土地均不相同,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存在与(2015)龙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案件重复诉讼的情形。关于XXX是否有权要求刘喜东给付XXX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的问题。XXX与刘喜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征占,XXX所投资的附着物应按国家赔偿的全额各占50%(扣除附着物投资的费用)。故XXX有权基于其与刘喜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刘喜东主张刘喜东实际获得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中XXX应分得的部分。但刘喜东陈述其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实际获得征地相关补偿款,且XXX在起诉状中自认知晓刘喜东并未实际获得征地相关补偿款的事实,以及榆树沟村委会陈述刘喜东并未与榆树沟村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基于刘喜东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实际获得征地相关补偿款的事实,原审认定,因给付条件未成就,XXX无权要求刘喜东给付XXX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关于XXX对其被征占地上附着物葡萄进行评估的申请,因XXX已无权要求刘喜东给付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故原审对该申请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XXX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喜东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事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查清XXX与刘喜东争议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明刘喜东没有与榆树沟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青苗补偿协议的原因。现被征收土地已经灭失,而没有补发征地补偿。XXX知晓的是榆树沟村委会没有与刘喜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不是刘喜东未与XXX签订协议。XXX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职责。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让XXX承担刘喜东已得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问题是刘喜东故意造成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榆树沟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已经对本案主要事实进行查实,XXX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查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XXX主张按照其与刘喜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应当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但刘喜东并未实际获得征地相关补偿款,且XXX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喜东已经获得该款项。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无误。3.榆树沟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XXX不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因此榆树沟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榆树沟村委会不是此次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权限。另外,榆树沟村委会不是XXX与刘喜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人。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XXX向本院提交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吉林市吉龙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企业,没有国家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相关征收内容,其征地属于违法行为,致使XXX无法获取自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刘喜东对该证据无异议。榆树沟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XXX想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XXX认为存在违法征收行为可以选择另案告诉。本院评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刘喜东、榆树沟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XXX在庭审中承认XXX与刘喜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约定是谁向谁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双方任何一方只要领到补偿款,就立刻按约定比例给对方,而刘喜东未实际获得涉案征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故本院认为XXX现在不具备要求刘喜东给付其涉案征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的条件。同时,XXX应承担刘喜东已实际占有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的举证责任,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案是XXX要求刘喜东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给付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的民事纠纷,刘喜东没有与榆树沟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青苗补偿协议的原因及刘喜东没有取得补偿款的原因,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