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梅树强、谢伟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梅树强,谢伟江,汤子华,左冠贤,陈雁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27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何健辉。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庞狄堃,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39。被告谢伟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0。被告汤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132。被告左冠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416。被告陈雁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43。诉讼代表人谢伟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0。委托代理人杜新华、陈雄柏,、律师助理。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然带钢公司”)诉被告梅树强等5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允然带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5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事实认定及理由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被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5名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2016年2月3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梅树强等5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梅树强等5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8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裁决中各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双方确认5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未足额支付工资;二、双方确认5名被告的入职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详见附表1);三、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劳动者(被告)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佛明劳人仲案字(2015)259-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以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双方庭审意见,认定被告应向各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1)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梅树强等5人与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800元给被告梅树强等5人(详见附表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允然带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杰附表1编号姓名入职时间解除时间平均工资补偿月数经济补偿金1梅树强2003.102015.9.88000元11.592000元2谢伟江2004.22015.9.85400元11.562100元3汤子华2003.102015.9.85300元11.560950元4左冠贤2003.82015.9.86500元11.574750元5陈雁巧2003.82015.9.810000元11.5115000元合计4048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