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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任随斌与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玉清、林立斌、谢丽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随斌,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玉清,林立斌,谢丽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53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任随斌,男。委托代理人:张炳武,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22A。组织机构代码19233870-X。法定代表人:林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玉清,男。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立斌,男。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谢丽婵,女。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殿梁,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瑾雯,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任随斌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91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案件受理的时间:2014年6月16日。二、仲裁案件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14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五、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查明事实,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证据材料“借据”中“林玉清”的签名形成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一个关键比对检材是林玉清在2013年1月的亲笔签名材料。然而,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数码公司)却对其法定代表人林玉清2013年1月左右的签名样本刻意隐瞒、拒不提供,导致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符合比对条件的样本材料,故不能确定检材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也因此导致仲裁庭裁决错误。现任随斌获得一份嘉兴数码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签署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老墟镇旧改项目回迁置换、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置换补偿合同》),该合同书由“林玉清”签名,签署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完全符合前述比对样本之要求。但嘉兴数码公司却刻意隐瞒该证据材料,拒不提供给仲裁庭和鉴定机构。2.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向深圳仲裁委发出《工作联系函》,写明:若鉴定申请方能够提出检材的怀疑形成时间段,请一并提供怀疑时间段的样本字迹。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即为符合要求的“怀疑时间段”的检材。但是,仲裁庭却以嘉兴数码公司不认可该董事会决议作为比对检材为由,拒绝接受并送检该材料。事实上,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申请人拒不提供2013年1月比对样本、仲裁庭又拒不接受2014年1月“董事会决议”作为比对检材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只能得出“不能确定检材字迹具体形成时间”的结论。而仲裁委在未能鉴定,且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轻率裁决。因此,本案的证据采用及鉴定过程,严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从而导致了最终的错误裁决。六、其他查明的事实:为证明任随斌持有《置换补偿合同》,故被申请人未隐瞒该份证据,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的《收条》作为证据。该《收条》载明:“兹收到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送来房屋所有权证……,及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X食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老墟镇旧改项目回迁置换、补偿合同书》(合同编号:嘉龙墟改字(2013)第120号)原件壹份、……本人任随斌代为保管,如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项目业务需要使用,本人必须配合。”收条收件人(保管人)落款处有任随斌签名。任随斌对《收条》上的落款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保管人处“任随斌”签名与任随斌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任随斌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即《置换补偿合同》。经鉴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系任随斌本人签名,也就是说《置换补偿合同》由任随斌本人保管。因此,任随斌主张对方隐瞒《置换补偿合同》,未向仲裁庭提交,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任随斌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拒绝将董事会决议交鉴定机构作为对比样本。首先,任随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将董事会决议作为鉴定的对比样本,而仲裁庭予以拒绝。其次,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部分已载明,嘉兴数码公司2014年1月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原件也已送达任随斌。故,任随斌完全有能力满足鉴定机关对样本的需求。任随斌自己不提交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导致不能确定合同及借据的具体形成时间,毫无疑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本院认为,任随斌不能证明仲裁庭拒绝将董事会决议交鉴定机构作为样本,其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任随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任随斌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9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0312.20元,均由申请人任随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